地方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为加强本地区跨领域、跨部门(单位)、跨军地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促落实,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三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工作中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统筹协调能力;
(四)坚持干实事、谋实招、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五)坚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严格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履职。
第四条 地方一般不层层对应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对省级议事协调机构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市、县两级原则上不设议事协调机构。乡镇(街道)不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地方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部署,中央党内法规和中央文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中央层面议事协调机构设有实体办事机构确需对应设立的;
(三)涉及应急指挥、军地协调、维稳处突特殊需要必须设立的;
(四)推进完成本地区其他重点任务、重要工作确需设立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立地方议事协调机构:
(一)相关工作属于部门(单位)职责范围或可由部门(单位)协调推进的;
(二)职能与现有议事协调机构相同或相近的;
(三)其他不需要设立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党委认为确有必要并提出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动议,由党委编办牵头论证提出意见报党委编委审核后,按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决定。
省级党委决定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省级党委编委按程序报中央编委备案。市、县级党委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八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和精干原则确定。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办理。
有关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上级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下级设立或变相设立地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将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情况作为考核、评比、评估、检查等内容。
部门(单位)起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中央文件涉及设立地方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单独按程序专项报批。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设立地方议事协调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地方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相关重要工作规划计划、工作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
(二)组织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按照分工履行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任务;
(三)协调解决本地区相关领域重大问题、突发事件等;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五)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行党委和政府决策权限,不得替代已有部门(单位)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规则及其办事机构工作细则,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
(一)召开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集体研究本地区相关重要工作、重大问题,可在职责范围内作出决定,需提请地方党委和政府审议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推动部门(单位)、地方认真落实议定事项,及时协调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改进工作、推动落实。
第十二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每年至少按程序向本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开展工作中涉及有关重要事项、重要情况,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得随意提高会议规格、要求与议题无直接关系的部门(单位)参会,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发文件,减少部门(单位)、地方材料报送,不得要求重复报送同类材料,开展督查检查考核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部门(单位)不得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开展本属于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章 调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需要变更名称、调整主要职责及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议事协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违反审批程序设立的;
(二)作为设立依据的中央党内法规和中央文件、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废止的;
(三)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相关工作机制已经建立并有效运行的;
(四)情况发生变化、工作任务可以由有关部门(单位)承担或协调推进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地方联席会议、协调机制、专家咨询机制、工作专班等根据需要从严设立,不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联席会议经本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开展工作,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不兼任召集人,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不就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成员构成、工作机制等事项发文,联席会议不对外发文,不刻制印章,不设实体办事机构。
为完成重要任务设立的临时性工作专班等应当明确时限,任务完成后及时撤销,不得长期化、实体化运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