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天水市麦积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天水市委办公室、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办字〔2019〕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共天水市麦积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编办)为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是区委工作机关,为正科级,归口区委组织部管理。
第三条 区委编办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区委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区委编办是区委主管全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全区各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工作;拟订区级机构改革方案,审核各部门、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二)负责统一管理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工作;协调区级各部门、单位及乡镇、街道之间的权责划分。
(三)负责审核审批区直各部门、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审核和调整全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总额;负责市委编委下达的各类专项编制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拟订全区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审核调整区委、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审批调整区所属的股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五)负责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承担、参与有关行政复议工作;负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理论研究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三定”规定、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的落实、执行情况;负责全区机构编制的法制建设,建立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约束机制;负责机构编制违纪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七)负责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社会信用代码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区直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负责区直机关、群众团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作;负责开展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八)负责全区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机构编制信息宣传和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九)负责全区机构编制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承办区委、区委编委和市委编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区委编办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综合股。承担人事劳资、文电、会务、保密、机要、档案、信访、信息、政务公开等机关日常运转和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材料;负责公文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开展综合性调查研究和有关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工作;负责印鉴管理、信访接待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督办落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考勤工作;负责政务接待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党群工作。
(二)机构编制股。负责拟订全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案;研究提出全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和措施;审核区级机关各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人员结构比例,协调区级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联系双重领导机构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审核、调整区属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和经费开支渠道;研究拟订区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空编补员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协助机构编制督查组监督检查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三)督查股。负责拟订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关于机构编制管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方针、政策的实施意见,并督促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全区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三定”规定、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政策法规的落实、执行情况,并督促检查落实;负责全区机构编制的法制建设,建立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约束机制;负责机构编制违纪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查处;承担机构编制责任审计工作;负责机构编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工作。
(四)事业单位改革股(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承担全区事业单位改革相关工作,研究拟订全区公益类事业单位改革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全区事业单位“三定”规定;负责区直机关、群众团体、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法人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负责全区事业单位法人年度公示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负责开展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负责区直机关、群众团体、镇(街道)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区委编办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其调整由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