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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甘肃省委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 | 发布日期:2022-04-20 】 【选择字号:

 

2021429日中共甘肃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529日中共甘肃省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全省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党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时代机构编制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服从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体制改革、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机构调适、规模控制,为全省各项事业发展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优化协同高效原则、机构编制刚性约束原则、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原则,落实“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减有增、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的总要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省委负责全省机构编制工作,市县党委负责本地机构编制工作,重大事项和超出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管理本地机构编制工作。乡镇、街道机构编制事项由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党的工作机关机构编制工作由部(厅、室)务会或委员会负责。部门(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分为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等基本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机构编制工作的动议应当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地方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所管理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事项提出动议,超出权限的,应当事先与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启动。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对本机关(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提出动议,超出权限的,应当事先与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启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统一管理体制的省一级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动议本系统相关机构编制事项。

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机构编制事项调整,应当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组织论证,具体工作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合法合规性审查制度、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制度,加大对机构编制事项的研究论证。

机构编制事项的审议决定,应当由各级党委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权限集体讨论,审议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改革方案、体制机制调整方案和机构编制调整事项,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认真组织实施,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及时请示报告。

第七条 机构编制事项应当专项请示,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部门(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机构编制事项,原则上经党组(党委)按程序审议后,以党组(党委)名义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送机构编制事项请示时,应当一并说明履行动议的情况,并附会议纪要、政策依据等相关材料。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和归口领导归口管理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报送机构编制事项的请示,须符合中央和省委有关公文报送工作规定。

第八条 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三定”规定),是部门(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严格落实中央《“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规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负责,按照启动和起草、审核和协调、审定和发布、执行和监督等程序进行。

经批准发布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职责权限,不得擅自更改机构名称、增挂牌子或将挂牌机构分设,不得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干部。确需调整完善的,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编制管理。严禁各部门(单位)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其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条款。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坚持优化协同、精简高效、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第十一条 厅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设置、调整的审批权限在中央,确需设立或调整的,由省委、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处级行政机构、市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县科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市(州)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处级事业单位的科级内设机构设置和调整,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在中央统一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党政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省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厅、局、办、室,规格为厅级,内设机构称处、办、室,规格为处级;市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局、办、室,规格为处级,内设机构称科、办、室,规格为科级;县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局、办、室,规格为科级,根据工作需要可内设股、办、室。

严格限制党政机构最小规模,省级一般不设30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市级一般不设12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县级一般不设6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党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置,应与部门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人员编制数量相适应,一般不多于上级对应党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量,综合性内设机构一般不超过内设机构总数的三分之一,内设机构一般不再下设机构。原则上省级部门不设5名以下编制的内设机构,市县党政机构内设机构应当优化整合、精干设置,统筹人员配备,保证工作力量。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规格原则上比照部门内设机构确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参照同级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设置。

其他各类机关的机构设置,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参照本级党政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除中央有明确要求外,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可以交由现有党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可以由现有党政机构协调推动工作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指定的党政机构或其内设机构承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设立的实体办事机构,计入本级党政机构数额。

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机构,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第十四条 乡镇和街道机构设置应当面向人民群众、符合基层事务特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性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乡镇党政机构、事业单位按照乡镇类别,实行限额管理;街道党政机构、事业单位可参照二类乡镇设置,个别人口规模大、服务管理任务重的可参照一类乡镇设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突出公益属性,优化布局结构,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逐步完善事业单位政事权限清单、机构编制职能规定、章程管理等制度。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同主管部门关系,探索管办分离的有效实现形式,突出主责主业,强化公益属性,破除逐利机制。完善章程管理,健全治理机制,逐步取消行政级别。

主要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厘清职责边界,优化职能和人员结构,同机关统筹管理。其机构规格、内设机构设置等参照同级党政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公立医院在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设党政管理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科学设置教学教辅和科研机构、临床医技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群团机构按有关章程和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类事业单位,其内设党政管理机构和教学教辅科研机构的设置及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整合、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申领、变更、注销等。优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简化注销登记程序,推进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业单位监管体系。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实行总额管理。编制配备应当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各级行政编制不得突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总额,各级事业编制不得突破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总额。

坚持“瘦身”与“健身”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财政保障能力,妥善处理严控总量与满足发展之间的关系,管住管好用活编制,提高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更好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

创新编制管理方式,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大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动态调整编制力度,推动编制资源向发展急需、基层一线、民生领域倾斜,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职能变化和工作需要,可在核定的总额内按照程序和权限调整行政编制。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类机关不再新增工勤编制,现有工勤编制逐步核销。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数额和编制结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有关标准核定,总额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尚未制定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行业特点,结合财政保障能力核定。创新管理方式,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实现机构编制资源的集约利用。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规范编外用人选聘机制和程序,将编外用人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和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乡镇编制配备按照乡镇类别核定,县级及以上机关不得变相挪用、挤占。街道编制可参照二类乡镇核定,个别人口规模大、服务管理任务重的可参照一类乡镇核定。

第二十三条 完善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确保机构、编制、职数和实有人员等机构编制信息及时更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强化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适度空编运行。公开招录(招聘)、遴选(选调)、调任、调配、政策性安置人员等使用编制的,须事先办理空编使用核准手续。教育、卫生、科研等领域引进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的,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五章 领导职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名称、层次应当与机构的名称、规格相对应,数量应与其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管理幅度相适应,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因机构改革、换届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应当明确过渡期限,逐步消化。

第二十六条 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由省委或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相关规定研究决定。省直机关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部门党组(党委)按程序提出申请,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其主管部门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省直处级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其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州)党委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程序和规定审批,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县科级及以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构部门领导职数一般按24名核定,根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量、机构编制规模等因素适当增减。原则上省级党政部门领导职数不超过5名、市级不超过4名、县级不超过3名,个别职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适当核增1名。

相当于部门副职的其他领导职数,根据中央有关规定,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另行核定,原则上不超过对应上级机关相当于部门副职的其他领导职数的数量。中央明确规定需兼任的领导职数另行核定。合署办公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从严核定领导职数。

其他各类机关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参照党政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

行政领导职数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名:编制数在15名以下的,一般核定12名,独立运行、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工作任务较重的,核定3名;编制数在1650名的,核定13名;编制数在51100名的,核定24名;编制数在101名以上的,核定35名。

党组织领导职数根据不同情况核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一般各核定1名党组织专职书记和专职副书记职数;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核定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置专职纪委书记的,专职纪委书记按所在单位领导副职配备,相应核定1名领导职数。

编制规模较大、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其党政领导副职职数可适当增加,具体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按23名核定,市县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按12名核定,编制数较多或工作任务重的可以适当增加。

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各类机关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党组织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人按有关章程规定配备,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则上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公立医院在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领导职数总量内,根据实际统筹核定各内设党政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报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情况、落实机构改革情况、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情况、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等。

第三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预防机制。各地各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机构编制纪律宣传,将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列入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提升各级领导干部机构编制意识和法治意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规范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和程序,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监测预警,畅通监督渠道,完善“12310”举报受理平台,推进机构编制问题整改与审批联动,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主动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各部门(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公开并及时更新,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每年2月底前,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工作。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重要事项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本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立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对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可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评、管理服务对象助评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统筹编制动态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完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联合督查、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反馈等工作机制,发挥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合力。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措施进行处理。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或者授权,可以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纠正。必要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视情暂停受理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单位)机构编制申请。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中共甘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